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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釋(四)》出臺一周了 | 與您談談有關利潤分配權(quán)的那些事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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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即"《司法解釋四)》")于2017年8月28日發(fā)布,9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司法解釋(四)》包括27條規(guī)定,涉及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quán)、利潤分配權(quán)、優(yōu)先購買權(quán)和股東代表訴訟等五個方面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利潤分配權(quán)作為股東最重要的權(quán)利之一,該解釋進一步明確、完善了股東利潤分配權(quán)的司法救濟,界定了公司利潤分配中的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邊界。本文旨在進一步解讀相關條款及其理論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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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潤分配訴訟的基本流程
《司法解釋(四)》中第十三條第一款:"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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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四)》中第十四條:"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zhí)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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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股東權(quán)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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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規(guī)定,公司利潤分配糾紛的正常解決路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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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框架可知,《司法解釋(四)》中關于利潤分配權(quán)的條款,首先仍是堅持股東內(nèi)部自治原則的前提,即公司內(nèi)部事項(包括是否分配利潤、如何分配利潤等)應當通過股東會決議決定,股東請求分配利潤時應提供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如果未能提交該等決議,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但是,當公司自治失靈時,此時允許司法有限度的介入,以矯正公司自治手段失靈的后果。具體體現(xiàn)在規(guī)則上就是,如果出現(xiàn)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股東權(quán)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況,法院仍可受理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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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潤分配權(quán)規(guī)定中的股東保護
公司中的代理成本主要為管理層與股東間的代理成本和控股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代理成本。相應的,這也體現(xiàn)在利潤分配的糾紛中。一般情況下,利潤分配糾紛要么是管理層拒絕執(zhí)行股東會的決議,要么是控股股東控股下的公司不分紅或者針對中小股東不分紅。在中國的公司法框架下,我們采用股東會中心主義,而非美國法下的董事會中心主義,控股股東代理問題要比管理層代理問題更為嚴重。因此,在分紅領域的糾紛更多體現(xiàn)為控股股東控制下的公司不分紅或者針對中小股東不分紅的情形。當然,基于現(xiàn)實商業(yè)活動的復雜性,各種類型的案件均可能出現(xiàn),本文僅結(jié)合最通常的情況對規(guī)定進行相應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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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各地方法院對涉及股東主張分配利潤的案件以公司是否已就利潤分配做出決議為標準來區(qū)別對待,發(fā)布了具體的審理意見以指導實踐。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滬高法【2003】216號)中規(guī)定,"股東起訴公司要求分配利潤的,應視情況分別處理:對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據(jù)股東出資的具體條件予以判決;對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決議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京高法發(fā)【2008】127號)中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潤分配做出有關決議,股東起訴請求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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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四)》中有關利潤分配權(quán)的規(guī)定,明確股東可以向公司起訴主張分配利潤(第十三條規(guī)定)。具體操作上,《司法解釋(四)》一方面繼續(xù)采用北京、上海高院意見,即對于有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除非有能夠成立的抗辯理由,否則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另一方面,對于未能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司法解釋也預留了但書條款,規(guī)定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股東權(quán)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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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小股東視角來看,此前的公司法已經(jīng)提供了一系列的保護措施,包括股東知情權(quán),五年連續(xù)盈利但不分紅的股份回購請求權(quán)、公司強制解散請求權(quán)等。《司法解釋(四)》則進一步為中小股東在利潤分配事項方面提供了相應的救濟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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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潤分配司法介入的具體標準
公司自治是公司的基本運作機制之一。雖然公司自治并不排斥司法介入,但司法介入仍應秉持審慎的原則介入到公司治理中,司法機關何時介入、如何介入則需要按審慎的原則考慮具體條款的適用。最高法院關于該解釋的解讀中同樣認可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屬于商業(yè)判斷和公司自治范疇,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介入。如果公司內(nèi)部自治機制失調(diào),發(fā)生(1)公司拒不分配利潤且提供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或者(2)濫用股東權(quán)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況時,司法方可以主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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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一種情況,我們理解在法院受理案件情形下,公司進行抗辯并需提出其無法執(zhí)行決議的抗辯理由。根據(jù)公司法原理,如果公司已經(jīng)做出利潤分配的有效決議,則公司與股東之間形成債的關系。就該等債的關系,公司可以基于債的屬性抗辯,例如公司可以股東尚未繳付到期出資為由主張抵銷。至于其他"抗辯理由"仍有待未來實踐進一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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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種情況,最高院解讀中特別列舉"濫用股東權(quán)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典型情況,例如公司不分配利潤,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過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購買與經(jīng)營無關的財物或者服務,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費,或者隱瞞或者轉(zhuǎn)移利潤從而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我們理解,在發(fā)生大股東或控股股東排擠、壓迫小股東的股東壓迫(shareholder oppression)行為時,公司內(nèi)部規(guī)范已經(jīng)不能起到良好的規(guī)制作用,此時需要外部的行政、司法力量去介入公司內(nèi)部。但是,在維護公正的交易環(huán)境的前提下,司法機關的介入不應破壞公司自治原則,這就需要對司法介入的條件和范圍進行嚴格界定。關于股東壓迫情形的認定,可以考慮借鑒美國司法實踐。美國各州法院從系列司法判例中發(fā)展出三種典型的判定方法,判定是否存在股東壓迫行為:第一,某些法院將"壓迫"定義為"繁重、嚴苛和不當?shù)男袨椤黠@背離公平交易原則和每個股東投資于公司所倚仗的公平競爭規(guī)則";第二,某些法院將壓迫與違反閉合公司中股東之間互負的強化的信義義務相聯(lián)系;第三,某些法院認為"壓迫"系為"挫敗股東的合理預期(frustration of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其中,"合理預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 )"標準為后期的多數(shù)法院所采取,作為可靠的指引用來解決股東爭議,實現(xiàn)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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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四)》積極探索完善對股東利潤分配權(quán)的司法救濟,適當以司法手段介入公司內(nèi)部分紅爭議,為股東權(quán)利保護、公司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多的解決機制和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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