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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鏈金融業(yè)務中“債務加入”疑難問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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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加入"作為還款保障安排和增信措施在貿易融資和供應鏈金融領域應用廣泛,但由于成文法規(guī)則闕如,債務加入存在一些理論與實務上的爭議,債務加入如何認定、債務加入是否需債權人同意、其與保證擔保如何區(qū)分以及是否要求加入債務的公司出具決議成為實務中的疑難問題,本文試結合現(xiàn)有司法裁判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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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加入的認定:第三方應有明確的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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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xiàn)有成文法并無債務加入的內容,從法學理論和判例中的論述上看,債務加入又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發(fā)生更換的狹義債務轉移(又稱為"免責的債務承擔")相并列,均為債務承擔的形態(tài)之一;承諾加入債務的債務人通常被稱為"債務加入人"或被籠統(tǒng)地稱為"共同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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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要判斷債務加入是否成立,核心在于判斷當事人是否作出了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據(jù)債務加入的特點,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包括兩個方面:(1)原第三人作為債務人加入到原債權債務關系中,以及(2)不免除原債務人債務。司法判例表明,多數(shù)情況下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承諾、約定進行文義解釋即可判斷是否存在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對于難以通過文義解釋直接進行判斷的情況,則涉及債務加入與連帶責任保證等法律關系的區(qū)分(將在后面的部分詳細討論)。關于"第三方應有明確的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才能構成債務加入"的裁判觀點,有以下典型案例體現(xiàn),其中前兩則案例均因為證據(jù)材料上顯示的債務加入意思不明確而未被認定為債務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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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美建建筑系統(tǒng)(中國)有限公司、青海明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案((2018)最高法民終59號)中認為:"構成債務加入必須有第三人明確的意思表示,同意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本案《鋼結構施工合同》的付款義務人是明瑞公司,西寧交投支付的2090萬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該行為并不能證明西寧交投有與明瑞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工程款義務的意思表示,不構成債務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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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張桂英與哈爾濱會友軒天保金屬加工有限公司、李昌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案((2016)最高法民申83號)中認為:"債務加入是債務移轉的一種形式,是并存的債務承擔,需債務加入人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認定。張桂英主張會友軒公司系債務加入人的關鍵證據(jù)為《會友軒借條》,該證據(jù)載明會友軒公司借張桂英人民幣1090萬元,未有債務加入的相關表述,會友軒公司亦不認可其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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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京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訴上海中油企業(yè)集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61號)中認為:"朱曉在其出具的《承諾書》和《還款計劃》中均表述了其個人向中油集團石化公司的借款和還款內容,表明其已將自己作為借款債務人的身份承諾還款,該意思表示真實,也符合我國《合同法》關于債務加入的法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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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加入是否需要借款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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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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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蘇高發(fā)審委[2005]16號)第17條規(guī)定:"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xié)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xié)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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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如此,理論上對于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能否構成債務加入,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的爭議:否定說認為,如果債權人表示不接受或未做表示,則因并無債務加入的合意形成,自無債務加入法律效果產生;肯定說認為,債務加入并未對債權人利益進行任何減損,對債權人有利的法律行為無需經過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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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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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現(xiàn)否定說的判決,目前公開途徑檢索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國網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鞍山供電公司訴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等財產返還糾紛二審案((2015)民二終字第39號)。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債務加入人聚富宮公司的單方承諾)僅能代表聚富宮公司確有償還本案借款的意愿,在沒有就此與農行立山支行以及鞍山供電公司達成共同合意情形下,僅屬債務加入的單方承諾,并不能改變或替代農行立山支行與鞍山供電公司已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綜上,本案債務人應當認定為鞍山供電公司。"我們注意到,這個案例中主張債務加入有效的是債務人鞍山供電公司(同時也是該二審判決對應的上訴人),并非債權人主張債務加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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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肯定觀點的判例數(shù)量眾多,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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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迪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迪佛電信集團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上訴案((2006)民二終字第199號)中認為:"無論迪佛房產與迪佛集團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借款關系,但依據(jù)迪佛房產出具的承諾書亦可認定迪佛房產之關于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該債務加入的承諾無須征得債權人迪佛集團的同意,即自迪佛房產出具承諾書之時起,迪佛房產即因債務加入而成為債務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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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與李光霞、張麗榮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案((2014)民申字第1841號)中認為:"金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承諾書,自愿替其原法定代表人閆富軍償還李光霞等人借款3380萬元。該承諾書中所蓋的公司印章系金鼎公司所加蓋,經辦人‘ 張麗榮’也系張麗榮本人簽字。李光霞、金鼎公司、閆富軍、張麗榮對該事實均無異議。故原審認定該承諾應視為債務加入行為,金鼎公司依法應與閆富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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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廣東達寶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yè)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y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2010)民提字第15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系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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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有理論和個別判例認為債務加入需要借款人的同意,更多的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則以更詳細的論理闡述了借款人未同意的情況下債務加入可以生效,債權人未同意的情況下債務人單方承諾債務加入雖然在個案有不被司法機關認可的情況,但風險總體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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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加入和保證擔保的區(q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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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債務加入與保證擔保兩者目的看,通常均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都可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學者認為債務加入和保證都屬于債務擔保制度中的"人的擔保"的范疇,但兩者在法律意義上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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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擔保的意思表示還是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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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當事人作出的承諾、約定是形成債務加入法律關系還是保證擔保法律關系,核心仍是判斷當事人作出了何種意思表示。而探究當事人的真意則需要對合同進行解釋,需結合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多種方法并根據(jù)具體案件來具體分析。結合案例來看,當事人的承諾、約定中存在"擔保"等表述的情況下,一般會認定為保證擔保;存在第三人愿意作為債務人承擔債務的相關表述情況下,一般會認定為債務加入,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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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慶朝天門國際商貿城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二審案((2018)最高法民終816號)中認為:"如何認定《董事會決議》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東方商投集團公司、北京貿易公司、青島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慶商貿公司擔保(共計人民幣1.5億元),并出具保證文件等內容所設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本案的關鍵。首先,從字面含義可解讀為,三股東有為公司債務1.5億元人民幣向債權人重慶商貿公司提供擔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沒有三股東與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債權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重慶商貿公司主張三股東所作出的承諾應為債務加入,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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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北京華泰金源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案((2018)最高法民終598號)中認為:"在《補充協(xié)議》明確約定了鄒城投資公司同意為華泰金源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擔保責任的情況下,興盛恒泰公司主張前款規(guī)定系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亦與合同文義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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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汝陽縣天湛礦業(yè)有限公司聯(lián)營合同糾紛再審案((2014)民抗字第84號)中認為:"2009年8月12日龍海公司收到的落款為金鶴公司并加蓋有該公司印章的《承諾書》中明確,金鶴公司愿意對龍海公司應收回的糧食合作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該公司在《承諾書》中并無擔保的意思表示……即原債務人吉慶公司沒有脫離原先龍海公司與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合作協(xié)議的另一方當事人金鶴公司又愿意加入到已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之中,與債務人吉慶公司共同向龍海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結合民法關于債務加入的原理以及上述《承諾書》的內容,應認定金鶴公司的承諾構成債務加入,即并存的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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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金爵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501號)中認為:"根據(jù)上述內容,可見雙方后續(xù)協(xié)商的內容并非如何實現(xiàn)抵押權或者提供保證擔保,金爵公司承諾直接向中行廊坊分行還款的意思表示明確,并非僅有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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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根據(jù)第三人加入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有實際和直接的利益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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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外,學理上認為還可以參考第三人加入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有實際和直接的利益。史尚寬先生指出:"在實際判例時,應斟酌具體的情事,尤其合同目的來確定。當事人的意思不明時,其偏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時,可認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及實際的利益而為之者,可認為并存的債務承擔。"最高院也有判例采用了此觀點來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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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云南旺立達礦業(yè)有限公司與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礦企業(yè)借貸糾紛二審案((2014)民二終字第138號)中認為:"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諾的對益安煤礦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不僅僅是為了益安煤礦的利益而承擔責任,其對此亦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還款承諾更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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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信托糾紛二審案((2018)最高法民終867號)中認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斟酌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如主要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的,可以認定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時,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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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司對外進行債務加入是否需參照擔保履行內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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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需要遵守《公司法》第16條關于決策程序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如果是上市公司,還需遵守《公司法》第121條及其他上市公司有關監(jiān)管規(guī)定。但是對于公司對外進行債務加入的,理論與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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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在實踐中較多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對公司的債務加入行為作出明確規(guī)定,本部分在假設公司章程對于債務加入無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討論債務加入人公司是否應當參照擔保履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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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公司債務加入無需參照擔保履行程序的觀點及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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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該觀點的理由在于,由于現(xiàn)行法律沒有明確要求,公司無需參照保證擔保履行內部決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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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中級法院在藍浩公司與徐建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2012)錫商終字第0581號)中認為:"如認定該行為系債務加入,藍浩公司在2008年12日30日的承諾書上加蓋公章并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某簽名,該承諾書即對藍浩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藍浩公司應按承諾書履行。而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公司加入公司股東的債務需要有股東會決議,故藍浩公司出具承諾書未經過股東會決議,不影響債務加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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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持公司對外進行債務加入需參照擔保履行程序的觀點及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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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論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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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該觀點的主要理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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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債務加入與保證的出發(fā)點和效果極為相似,甚至債務加入的增信色彩更為明顯。首先,債務加入增加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故與保證等擔保很可能有相同的動機。其次,在效果上,債務加入與保證都表現(xiàn)為在原債權人、債務人之外有第三人加入進來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同時不免除原債務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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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盡管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對公司債務加入沒有作出限制,但債務加入人承擔的責任和擔保責任有相似性,甚至債務加入相較于保證具有更大的風險性,債務加入人相比保證人承擔更重的責任,從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出發(fā),更需要進行內部程序的限制?!豆痉ā返谑鶙l對公司擔保的規(guī)定有較為嚴厲的要求的情況下,如果公司債務加入行為不受到規(guī)制,則很可能放縱當事人通過債務加入的形式規(guī)避《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強制性規(guī)定,使限制對外擔保的條款形同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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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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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檢索到的以債務加入的內部授權為爭議焦點的案例中,大部分的判例認為公司的債務加入應參照適用對外擔保的流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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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16)最高法民再322號)中認為:"我國法律就債務加入未作明確規(guī)定,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并且有明確法律規(guī)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系,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依法享有追償權等權利,其保證責任相較于債務加入的責任較輕。企業(yè)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yè)法人授權,否則無效,根據(jù)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yè)法人授權,否則更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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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張秋榮與常州市新北區(qū)新聯(lián)信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常州華東裝潢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案((2015)蘇商終字第00220號)中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本案中,新聯(lián)信公司承諾對華東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華東公司系新聯(lián)信公司的股東,因公司加入股東的債務與公司為股東債務提供擔保對公司償債能力的影響相當,故應參照適用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關于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法律規(guī)定確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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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連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朱靜璋、連云港深喜嘉瑞寶投資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2015)蘇商終字第00595號)中認為:"上述承諾的性質并非保證,而為附條件的債務加入,但因債務加入的法律后果與保證相當,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關于保證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由于債務加入承諾系嘉瑞寶公司的職能部門作出,港加公司對此應當知道,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上述承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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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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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判例上看,不同的法院在公司債務加入是否需要參考擔保的規(guī)定上存在著截然不同的觀點和裁判結果。相較而言,認定債務加入需要公司參照保證擔保處理的判例數(shù)量更多、法院層級相對更高。況且,與連帶責任保證相比,債務加入通常對債務加入人加以更嚴格的履約義務,對債務加入人的利益影響更大,從舉輕以明重的角度出發(fā)要求債務加入的公司參照保證擔保提供內部決議更為適宜。因此,在簽署相關協(xié)議前,建議應參照擔保的要求取得債務加入人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債務加入事宜的有效決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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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債務加入實務操作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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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法院對上述問題的裁判態(tài)度,為避免未來可能發(fā)生的糾紛,在處理"債務加入"實務問題上,可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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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由于需要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才能認定構成債務加入,并且其容易與保證擔保相混淆,為了避免日后的糾紛,應對當事人欲達成的法律目標進行明確的約定。例如:"債務加入人/共同債務人同意直接作為債務人連帶履行相關協(xié)議項下原債務人的全部義務;債務加入人/共同債務人的此項承諾并不免除原債務人在相關協(xié)議項下的義務,亦不構成債務加入人/共同債務人對原債務人的保證擔保。債權人有權要求原債務人或債務加入人/共同債務人任一方履行相關協(xié)議項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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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所有形成債務加入法律關系的合意中,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三方協(xié)議是效力最為確定、產生糾紛可能性最小的一種合意形式。雖然一般情況下第三人單方承諾債務加入也被法院認可為有效,但是三方協(xié)議能夠更加明確的反映各方訴求,對于三方都有約束力,避免了意思表示因傳達、通知等產生的不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最穩(wěn)妥的一種債務加入?yún)f(xié)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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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與保證擔保相比,債務加入實則為債務加入人設定了更嚴格的履約義務,對債務加入人的利益影響重大,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因此,從舉輕以明重的角度出發(fā),在簽署相關協(xié)議前,建議應盡量取得債務加入人章程規(guī)定的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債務加入事宜的有效決策文件,以消除債務加入行為法律效力的不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