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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爭議解決條款之效力辨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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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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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常見爭議解決條款之效力辨析(上)》中,我們對爭議解決條款效力判斷的一般規(guī)則進行了介紹;并結合最高院相關案例,對其具體的判斷標準進行了分析。下篇我們將主要聚焦爭議解決條款在不同合同關系中的效力范圍問題,并提出相關建議,以期為相關主體提供參考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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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爭議解決條款在不同合同關系中效力范圍的判斷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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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從合同中常見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范圍判斷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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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約定選擇管轄法院不一致的,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依據主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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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如果債權人同時起訴主債務人和擔保人且符合起訴條件,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協議選擇法院管轄,但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時;或主合同約定法院管轄但擔保合同未約定爭議解決條款時,應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同時,如果債權人依法可以單獨起訴擔保人且僅起訴擔保人的,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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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合同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從合同沒有約定爭議解決條款,債權人基于從合同產生的糾紛能否依據主合同約定進行仲裁目前仍存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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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早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成都優(yōu)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國建申請撤銷深圳仲裁委員會(2011)深仲裁字第601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中就該問題作出了回應,即"擔保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仲裁庭關于主合同有仲裁條款,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應當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條款約束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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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民二終字第125號案件中,最高院通過"當主合同約定了仲裁管轄,而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仲裁管轄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先行通過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經仲裁對主債務的范圍作出確認,如果債權人只對保證人提起訴訟,保證人以主合同的約定和履行情況進行抗辯,必然會涉及到法院對于已經約定仲裁裁決的爭議事項能否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問題,這既涉及到約定仲裁管轄當事人的仲裁程序選擇權,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范圍"的說理,堅持了主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并不當然對沒有仲裁條款的擔保合同具有約束力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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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秉持上述觀點的考慮在于,仲裁是當事人私權處分的產物,是仲裁條款雙方授權仲裁機構處理爭議的機制,其最大程度的在案件審理機構的選擇上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仲裁條款的情形下,將有關訴訟的管轄規(guī)定擴大到仲裁,將會嚴重損害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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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時,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的從合同事實上構成了主合同的"補充協議",與主合同構成一個整體,則最高院在(2015)執(zhí)申字第33號案中明確,"如果補充協議是對主合同內容的補充,必須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獨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也適用于補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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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果通過個案判斷可確認從合同當事人認可了主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此種情況下,也有部分法院認為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同樣適用于從合同[1]。因此,根據此前的司法實踐,在涉及主從合同之間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不一致的情形時,應當具體判斷主從合同之間的關系,從而確定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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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與司法實踐中個案判斷的做法不同的是,《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2]在未區(qū)分具體情形的前提下,明確規(guī)定"從合同沒有約定仲裁協議的,主合同的仲裁協議對從合同當事人有效"。因此,如該規(guī)定被最終采納,則主合同仲裁條款的效力將可能直接擴張至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從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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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約定訴訟,擔保合同約定仲裁,債權人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均提起訴訟的,法院將不予受理對擔保人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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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目前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亦曾規(guī)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此,在主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約定訴訟、擔保合同約定仲裁的情形下,債權人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均提起訴訟的,擔保合同的管轄能否根據主合同確定在實踐中存在理解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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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問題,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轄終122號案件中認為,即便債權人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均提起訴訟,法院對擔保合同的糾紛無管轄權。具體而言,最高院認為該案中"案涉《信托貸款合同》與《抵押合同》雖為主從合同關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的規(guī)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并非必須合并審理的情形,可以分別約定爭議解決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fā)生糾紛提起訴訟時,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約定確定案件管轄法院。適用該條規(guī)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fā)生的糾紛均屬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約定:抵押權人、抵押人發(fā)生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均應向武漢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解決。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從而最高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guī)定駁回了該案中債權人對擔保人的起訴。在此基礎上,結合《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的各款規(guī)定和該規(guī)定的立法意旨,筆者認為,前述情形下,債權人無權依據其與債務人之間主合同的約定向擔保人提起訴訟,其應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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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權債務轉讓中原合同與債權轉讓協議中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范圍判斷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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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現行法規(guī)定,債權債務轉讓的,除轉讓時受讓人不知情、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或受讓人明確反對外,原爭議解決條款對受讓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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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三條[3]、《仲裁法解釋》第九條[4]的規(guī)定,債權債務轉讓的情況下,原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但是如果受讓人不知道爭議解決條款、另有有效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或受讓人明確反對的,則原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不適用轉讓后的債權債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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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2016)最高法民轄終310號案件中,原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貸款合同及與保證人的保證合同、擔保合同等均約定,如發(fā)生爭議,任何一方可向原債權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后債權轉讓,最高院認為,該案中受讓公司(原告)受讓債權時已經知道上述管轄協議,因此原債權人公司與上海三家公司、A、B之前達成的管轄協議對受讓公司仍然有效,受讓公司有權向福建省相關人民法院(原債權人住所地)提起訴訟。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5號、(2020)最高法民終71號等案件中亦依據前述法律規(guī)定進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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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合同與債權轉讓協議均約定爭議解決條款且兩者約定內容不一致的,除債務人/保證人同意外,以原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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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人與受讓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新的爭議解決條款的情形下,如債務人/保證人未同意受新的爭議解決條款約束,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應當以原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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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7)最高法民轄終405號案件中,最高院針對受讓人提出的債權轉讓協議構成對原合同爭議解決條款變更的主張,明確表示"對合同轉讓的,為保護原合同相對人權益,通常應按照原合同管轄協議確定管轄法院。只有在受讓人有明確證據表明其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最終未支持受讓人的前述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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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礎上,如果原合同未約定爭議解決條款的,除非債務人/保證人予以確認,否則債權轉讓協議的爭議解決條款不對債務人/保證人產生約束力,受讓人與債務人/保證人之間的糾紛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確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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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當事人之間就相互關聯的法律關系存在多個協議且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不一致的,法院通常根據糾紛內容確定至具體協議并根據該協議確定管轄機構,同時審查糾紛所涉協議是否構成對原約定爭議解決條款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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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涉及多份協議且約定爭議解決條款不一致時,法院通常實質性的審查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及權利主張指向的是哪一份協議,并根據該份協議確定當事人是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及其效力。如在(2020)最高法民轄終49號案件中,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撤銷《資產收購協議》《資產收購補充協議》《房產土地及設備租賃協議》,最高院認為,該案中的《資產收購協議》《房產土地及設備租賃協議》等協議中雖約定了以仲裁作為爭議的解決方式,但上訴人并非上述協議的當事人,并在此基礎上駁回了上訴人要求按照《資產收購協議》等確定管轄的上訴請求。同時,在(2020)最高法民轄終21號等案件中,法院還結合案件背景,審查當事人糾紛所涉及的協議是否構成了對原管轄約定或仲裁約定的變更,從而具體判斷有權受理糾紛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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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擔保人行使追償權時,如擔保人和債務人就追償權事項約定爭議解決條款的,從其約定;如無約定,不能適用擔保人和債權人之間的爭議解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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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現行法的規(guī)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向債務人或其他擔保人追償。對此,如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轄終179號案件中所持的觀點,如果擔保人與債務人就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追償事宜另行簽訂合同且存在爭議解決條款約定的,如其爭議解決條款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則依照其約定確定主管及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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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債務人與擔保人之間沒有合同約定,雖司法實踐在具體法院的確定依據上存在爭議,但是無爭議的觀點是,不能以擔保人和債權人之間的擔保合同確定追償權糾紛案件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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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其他與爭議解決條款效力相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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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原則上由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目前因法律規(guī)定變化存在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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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無論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是否約定爭議解決條款,都應當由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此為特殊地域管轄的規(guī)定。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轄終73號、(2018)最高法民轄終107號等案件的審理中都予以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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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前述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已經失效,目前《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尚未對代位權糾紛中的管轄問題進行規(guī)定。因此,代位權訴訟中能否繼續(xù)依照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標準確定管轄法院,仍存在一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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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立案受理后級別管轄相關法律規(guī)定發(fā)生變化的,仍適用立案受理時有效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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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根據實際情況多次調整了各級別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標準,不同的標準可能導致當事人約定的管轄法院發(fā)生變化,實踐中當事人對于具體案件中適用何種標準也多有爭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轄終2號、(2020)最高法民轄終54號等案件中均明確,應當根據立案受理時有效的級別管轄規(guī)定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即使在立案受理后級別管轄標準發(fā)生變化的,也應當由案件立案受理時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不應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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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于爭議解決條款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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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訟與仲裁系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在受理機構、受案范圍、審理程序及公開性等方面存在著較大差異。首先,如果當事人約定選擇仲裁程序,則不能就同一糾紛再提起訴訟。其次,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當事人僅能在仲裁程序存在明顯錯誤時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zhí)行,如僅對裁決結果不服,則較難得到有效救濟;而訴訟程序中,如當事人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可通過二審乃至再審、審判監(jiān)督程序等進行救濟。再次,除當事人協議公開外,仲裁不公開進行;而訴訟中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外,案件原則上進行公開審理并公布相應裁判文書。鑒于訴訟和仲裁兩種爭議解決方法的差異,在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建議綜合考量委托人的談判地位、企業(yè)性質、擬確定主管機構所在地司法環(huán)境、項目的保密性需求等,選擇訴訟或者仲裁,以最大程度地避免爭議解決方式的不同所帶來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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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論約定仲裁還是法院管轄,都要對爭議解決條款進行明確約定,使其能夠指向具體確定的仲裁機構或管轄法院,避免因約定不明造成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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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體到對管轄法院的約定中,應當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法院,并應當考慮約定的連結點能否在起訴時確定,避免約定如"守約方"等需要經過實體審理才能確定的連結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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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知識產權等涉及專門管轄、集中管轄的合同中,可以嘗試對地域管轄進行約定,以爭取約定管轄法院的地域主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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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合同和從合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一并或分別約定爭議解決條款,為節(jié)約爭議解決成本,建議約定一種爭議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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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債權轉讓中,受讓人與債權人達成新的爭議解決條款的,應當取得債務人及保證人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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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綜上分析可知,雖然現行法對爭議解決條款的約定進行了原則性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多種法律法規(guī)未曾規(guī)定的情形,由此使得個案中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判斷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因此,不僅當事人擬定合同條款時需要審慎注意約定爭議解決內容的有效性,代理人在訴訟策略的安排、條款的理解等層面也需要更為靈活。本文主要結合最高院的判例梳理了部分常見爭議解決條款效力的辨析經驗,因現行法的更新完善及司法實踐的不斷發(fā)展,個案中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問題將仍有大量可探討空間,筆者也將繼續(xù)關注立法及司法實踐之動向,以期為常見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辨析提供更多可參考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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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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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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