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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yè)秘密之客戶信息保護的“時移世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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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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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的商業(yè)秘密保護法律規(guī)定中,技術秘密與經營秘密在法律條文中一直處于“并列"狀態(tài)。但在商業(yè)和司法實踐中,相比于直接用于生產,且通常有圖紙、試驗材料以及其他技術資料作為支撐的技術秘密,經營秘密的保護難度往往更高,經營秘密侵權的認定也往往更加復雜和困難[1],企業(yè)對于經營秘密內容、價值和保護方式的認識也略滯后于技術秘密。在2020年商業(yè)秘密的專門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yè)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以下簡稱“《商業(yè)秘密司法解釋》")發(fā)布以前,由于經營秘密的概念和內涵不甚清晰,企業(yè)對于經營秘密的保護往往較為乏力,對于自身持有的經營秘密以及經營秘密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實也存在一定的認識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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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較長一段時間內,“客戶名單"作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中唯一一項“有名有姓"的典型經營秘密[3],與之相關的案例是侵害經營秘密糾紛案由下的高頻案件,客戶名單保護也是經營秘密保護下的重要議題。司法實踐中,侵害經營秘密糾紛案由下的案件中涉及各行各業(yè)中形態(tài)各異的客戶名單,既有教輔行業(yè)的學員點名冊或聯絡冊,也有工業(yè)企業(yè)的供貨供應名單,其中不乏若干典型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業(yè)秘密司法解釋》中,“客戶名單"這一表述已經被刪除并修改為“客戶信息",與其相關的條款亦進行了實質調整。對于前述修改和調整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yè)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中進行了說明,一方面,司法實踐中關于“客戶名單"構成商業(yè)秘密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權利人往往通過主張該項商業(yè)秘密的方式變相壟斷特定客戶資源、不當限制競爭;另一方面,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發(fā)展和普及,客戶信息的獲取難度降低、收集和管理方式亦發(fā)生實質變化[4],規(guī)范內容也有必要隨之調整。除將“客戶名單"這一表述刪除之外,與客戶信息保護相關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也進行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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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客戶名單"這一表述的語義與其實際意圖保護的信息客體確實存在一定的差距,《商業(yè)秘密司法解釋》對于相關規(guī)范修改不僅糾正了這一問題,也進一步以明文的形式總結了司法實踐逐漸摸索和形成的認定標準,廓清了客戶信息的保護意旨。但“客戶信息"這一表述的內涵和外延相較于原有的表述似乎只增不減,這似乎又為該類型經營秘密的保護帶來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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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信息保護司法解釋規(guī)范內容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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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充分理解現有規(guī)范中客戶信息的保護問題,需要回顧《商業(yè)秘密司法解釋》對原有規(guī)范內容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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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在新舊條文中“客戶名單"和“客戶信息"可能包含的信息要素是一致的,均為“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該調整更多是措辭上的調整,并不涉及保護內容的實質變化。但新條文實質上“取消"了對于“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和“保持長期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構成經營秘密的“穩(wěn)定保護",同時修改了個人信賴抗辯的有關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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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修改無疑是得宜的,雖然舊條文中以“區(qū)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作為認定構成經營秘密的前提條件,但是以信息多寡、長期或者多次交易關系說明保護條件、甚至限定保護類型,無疑是不合適的,也可能引起相應的誤解。而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信賴條款中刪除了“約定除外"的內容,也避免了應屬違約的行為受到侵權規(guī)范的不合理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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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典型案例看客戶信息保護的原則與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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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無論是“客戶名單"還是“客戶信息"其保護內容和規(guī)范意旨是沒有實質變化的,因此,關于客戶名單保護的典型案例并未過時,不僅其中的認定規(guī)則和保護原則仍可適用,而且能夠從相關案例實踐中找到催生規(guī)范內容變化的現實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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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信息符合保護條件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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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鶴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與宋X超等商業(yè)秘密糾紛案"中,涉及員工使用單位客戶信息幫助其他主體達成交易這一較為常見的侵權場景,其中權利人主張的客戶名單的信息主要來源于對交易信息和潛在交易信息的有效整理,“反光材料公司將獲取的客戶信息整理后輸入電腦數據庫以及將向東北地區(qū)客戶出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發(fā)貨清單、與其客戶資金往來的匯款憑證、要貨通知單、包裹票、出差工作日程表及出差計劃上載明的信息予以匯總、整理,最終形成了客戶名單及相關載體上記錄的信息,由此證明反光材料公司通過花費時間、金錢和勞動等代價才獲得了相關客戶的經營信息。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記錄及客戶來往票據,其中‘品種’、‘規(guī)格’、‘數量’能夠說明客戶的獨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夠反映客戶要貨的規(guī)律,‘單價’能夠說明客戶對價格的承受能力、價格成交的底線,‘備注’反映了客戶的特殊信息,這些內容構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經營信息的秘密點,體現了反光材料公司掌握的客戶信息的特有,不能從公開的信息中獲取。"[5]因前述信息屬于權利人因交易獲得的信息而具有非公知性,權利人對前述客戶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與該信息涉及的客戶形成穩(wěn)定供貨關系,因此獲得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yōu)勢,亦符合商業(yè)秘密的構成條件。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侵權行為存在并對前述客戶信息給予保護、支持權利人的訴訟請求。該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2017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例,雖案例公開的“典型意義"部分沒有歸納案例中涉及的對客戶信息給予保護的條件相關的內容和說明,但“案情摘要"部分對于認定案件涉及的客戶信息為經營秘密的原因進行了清楚的說明[6]。該案件中存在具象的客戶名單,權利人通過對原本零散的交易信息和潛在客戶信息的匯總和整理以及對于信息的深度歸納,獲得了較為確實的“客戶名單",且無論是按照新舊規(guī)則,該等包含了通過交易、洽談獲取基本信息并通過有序的整理、歸納形成“深度加工"的客戶信息,均可以獲得確定無疑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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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戶名單"作為商業(yè)秘密保護的內容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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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9)摘要》中公開了一例與上一案例中的侵權場景和事實較為相似的典型案例,并冠以“客戶名單作為商業(yè)秘密保護的內容和條件"這一標題。該案例中權利人主張保護的內容為43家客戶名單和交易信息,并主張其能夠反映不同客戶的特殊產品需求和交易習慣,其提供的信息中也確實記載了包括“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guī)格、單位(桶或個)、銷售訂單數量、單價、未稅本位幣、聯系人、電話、地址、特定時間段內客戶的交易記錄及聯系人"等諸多信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首先,在當前網絡環(huán)境下,相關需方信息容易獲得,且相關行業(yè)從業(yè)者根據其勞動技能容易知悉;其次,關于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guī)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未稅本位幣等信息均為一般性羅列,并沒有反映某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及區(qū)別于一般交易記錄的其他內容。在沒有涵蓋相關客戶的具體交易習慣、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需方信息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yè)秘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例中明確“如果在沒有競業(yè)限制義務亦不存在商業(yè)秘密的情況下,僅因為某一企業(yè)曾經與另一市場主體有過多次交易或穩(wěn)定交易即禁止前員工與其進行市場競爭,實質上等于限制了該市場主體選擇其他交易主體的機會,不僅禁錮交易雙方的交易活動,限制了市場競爭,也不利于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yè)、創(chuàng)業(yè)的合法權益,有悖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之立法本意。"[7]該案件中的客戶名單雖然收錄了符合“匯集眾多"以及“長期穩(wěn)定交易"條件、且來自于交易的客戶信息,似乎完美符合審理當時適用的《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給予保護的條件,但仍成為了確認客戶名單保護條件的“反面教材"。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從案件事實的整體上來看,不論是考慮案件背景行業(yè)的交易習慣與情況、還是考慮客戶信息的公開程度、雙方信息的比對結果、案涉客戶出具的關于主動達成交易的證明以及案件中涉及的勞動者權益、經營者交易自由和“客戶名單權益"之間的平衡,案件的結論應為不構成侵權,因此在商業(yè)秘密成立條件上也秉持了較為嚴格的認定標準;另一方面,筆者認為,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案涉客戶信息存在固有缺陷,正如判決文書的闡釋,權利人主張的客戶信息的一部分可從公開途徑獲得、另一部分僅為機械的記錄和疊加,屬于“一般性羅列"而“沒有涵蓋深度信息",難以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yè)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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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信息管理和保護的“初級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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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從保護規(guī)范內容的變化,還是從典型案例的認定規(guī)則中,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客戶信息構成經營秘密的關竅并不在于將從交易和洽談中獲得的非公開信息進行機械積累和疊加,而是在于將淺表信息匯總后加工為深度信息。同時,根據《商業(yè)秘密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將從公開途徑獲得的與客戶相關的信息匯總進客戶信息檔案中,使其與自有信息一并進行加工獲得“新信息"的,亦可能由此獲得權利。例如,通過將客戶公開的采招信息、年報等材料中的采購和產量信息、交易文書中可能并不涉及的因口頭議價、洽談獲取的零散信息整合成“交易意向"信息,將交易信息中隱藏的具有規(guī)律性的信息提煉為“交易習慣"信息等,既便于企業(yè)管理和使用客戶信息,也可以提高企業(yè)因經營和交易獲得的客戶信息受到法律保護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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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信息保護的重質不重量也在既往案例中有所體現,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1102號[8]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原審法院在此問題上的認定:公司主張的其向馬來西亞海關2009年銷售產品的實際交易價格、具體設備參數,PAT公司的交易習慣,馬來西亞海關的具體采購需求等信息構成該公司的商業(yè)秘密,將基于單一客戶[9]的客戶信息和交易信息認定為經營秘密,不僅是因為雙方的交易具有長期、穩(wěn)定的屬性,也考慮到了因該等交易的達成、信息的流通均存在較高壁壘,使得該單一客戶信息的商業(yè)價值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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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yè)秘密本就是“因權利人對有關信息的自我保護而產生的權利"[10],對客戶信息的主動保護和保密是其能夠成為經營秘密的前提條件。對于信息的來源和載體更為多元、信息顆粒度更小的客戶信息的管理方式,簡單的羅列、匯集、歸檔并加以保密管理,在新的《商業(yè)秘密司法解釋》之下可能并不是有效、充分的保護和管理措施。商業(yè)秘密權利人對于客戶信息的保護和管理需要區(qū)分具體場景和管理目的,進行更多的考量和設計,使之更加貼近商業(yè)秘密概念本原,達到一定的“厚度",才能以不變的有效管理方法,應對任何變化的規(guī)范和司法認定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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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